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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显与王俊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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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9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97号
原告李京显(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胜(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京显诉被告王俊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书亚、被告王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白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下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金水区×房屋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1万元,银行贷款22万元。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3年7月3日,为保证资金安全,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购房首付款11万元存入专用帐户,贷款资金22万元由银行放款至专用帐户,并经第三方确认监管资金全部到账道长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首付房款11万元存入专用帐户。同日,原告交纳个税、契税合计6600元,以及担保费66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9000元。2013年11月21日,银行通知原告22万元贷款意见到房管局资金监管帐户。原告通知被告,被告突然提出涨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其行为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6万元整,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相关手续。原告应在过户时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并应在2013年7月18日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房价的9%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没有在2013年7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原告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被告房价的9%计算违约金。事后经被告了解得知,房产中介公司没有在房管局备案,不能在房管局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等手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和产权证,但房屋中介拒不归还产权证,原告拒不搬离房屋。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诉争房屋;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并支付租金1350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双方5月7日的合同已变更,并由被告认可并重新委托担保方于郑州市房管局签订已备案合同;且原告已按照新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资金也已到资金监管帐户,原告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可能,因为原告所付款项均已到位。3、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已实际取得房屋,不存在返还房屋的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各一份;
2、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
3、中介公司证明;
4、资金监管协议一份;
5、资金监管协议全款到账凭证;
6、资金监管证明;
7、银行房贷证明;
8、已还贷证明;
9、通知书;
10、房屋维修合同;
11、收条;
12、资金监管首付11万存款凭证;
13、中介费及定金收据;
14、完税凭证三份;
15、购房发票一份;
16、录音材料;
17、水电气费部分清单;
18、代办按揭服务费收据;
19、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
2、房屋买卖合同;
3、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
4、资金监管协议一份;
5、银行房贷证明;
6、欠条一份;
7、解除合同短信;
8、中介公司的回复短信;
9、中介公司员工常奇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在中介方郑州白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俊胜自愿将坐落于金水区×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001004585)出售给原告,所有权人王俊胜,面积为49.58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为36万元,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中介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在过户时将首付款(总房款减去银行贷款)交付给被告,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房价的9%作为违约金,并支付中介方的所有中介费用。次日,原告将1万元购房定金交付给中介方。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7782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2013年5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总价变更为33万元,并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11万元房款,并于领取房产证时支付余款22万元。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房价款总额为33万元,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前将购房首付款监管资金11万元存入监管专用帐户,贷款资金22万元由银行房款至资金监管专用帐户。当日,原告将11万元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专用帐户,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及个税,向中介方交纳了中介费2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约定房产交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9000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9日,银行将按揭贷款22万元发放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帐户。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酿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郑州新封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及两张收条,主张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维修合同》未能履行,其因此损失1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3日的《资金监管协议》前将首付款付至资金监管帐户,贷款资金22万元由银行直接发放至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帐户。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7月3日将11万元首付款付至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帐户,亦按照约定向银行申请了贷款,银行也已将22万元贷款资金存入资金监管帐户,被告王俊胜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价9%即32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原告将位于金水区经七路15号7号楼3单元4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京显名下;
二、被告王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显32400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李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俊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俊胜负担。被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俊胜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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