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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生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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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4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21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俊生。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注册号:410100000029245。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原告李俊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2011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二、收楼交接书一份;
三、房款发票一份。
四、500元办证票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686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号的房产一套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7293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467293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67293元。
另查明,(一)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工本费5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二)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业主收楼交接书,确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自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后,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将位于金水区×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李俊生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俊生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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