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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喜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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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2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
原告李占喜。
委托代理人魏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实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英,系被告在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春雷,系被告在职员工。
原告李占喜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喜及其代理人马峰涛、魏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7012.66吨,被告向原告支付3162630元,合同约定,每20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仅支付原告165万元,仍拖欠货款1512630元未付,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6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830.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5日《水泥购销合同》一份;
2、《订货合同》一份;
3、《材料结算单(合同部)》一份;
4、委托书一份;
5、(2013)金民二初字第7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
6、2014年7月1日录音文件整理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劳务合作协议》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商丘市金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波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部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金湖波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湖波牌水泥。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薛林涛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型号分别为42.5和52.5的孟电牌水泥,每20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剩余款项。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后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期货款未付,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上有薛林涛、李丽、朱丹丹等人的签名,但是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大桥局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供应的水泥,亦不认可原告持有的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其与薛林涛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另一份合同系金湖波公司与被告下属项目部所签,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又根据金湖波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2012年4月25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委托书,该两份委托书上显示原告为上述两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同时两份证据显示上诉两公司与被告下属连霍改扩建NO.10标项目部有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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