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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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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3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610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107号
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原告李军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94;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合同总价款为68080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而被告在2010年12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因办证及逾期备案违约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13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房款发票;
3、办证工本费收据;
4、契税凭证;
5、维修基金凭证;
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93728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68080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收到原告交来的办证工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80808元。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已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2010年,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即680808元×2%≈1361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军将位于郑州市×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军名下;
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违约金13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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