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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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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9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民二初字第119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193号
原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升、张亚南(实习),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张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升、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合同约定房屋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后3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还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房产契税及办理产权证书需要的测绘费、产权登记费及印花税等。而被告直到2012年6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系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各一份;
2、购房发票两份、配套、印花税收据及完税凭证各一份;
3、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
4、(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5号判决书。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房屋不具备办房产证条件;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广厦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17698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一套,面积为119.93㎡,单价为6691.86元/㎡,合同总价款802555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月17日支付首付款552555元,余款25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约定房屋,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配套、印花税等费用共计6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2.55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国强将位于××××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国强名下;
二、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802.55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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