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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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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6
【编辑日期】 2015-06-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5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告的母亲韩某所在单位让集资购买房屋,由原告出资向单位写出申请,以韩某的名义购买了金水区群办路房屋。原告母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王某乙,二儿子王某甲,三儿子王浩营出车祸死亡(王某丙之父)。2004年原告之母因年事已高,为防止日后房屋发生纠纷,于2004年5月16日立下遗嘱,这套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韩某于2004年5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对遗嘱书写的时间有异议,遗嘱显示书写时间为2004年5月16日,而立遗嘱人2004年一直居住在被告王某丙家里,如果遗嘱书写的时间真是2004年5月16日,为什么被告王某丙一家并不知情?遗嘱代笔人、见证人王某丁与原告为发小,他们之间存在着常人无法比拟的关系,这就影响王某丁作为遗嘱见证人时所做见证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对遗嘱内容的表述有异议,代书遗嘱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能过多归纳立遗嘱人的意图,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出现的一些词句,按照常人理解明显不是出自一个年过八旬的文盲老人之口,而是代书人以自己的理解进行的表述;被告认为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形式的证明,证明上述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所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嘱。立遗嘱人韩某的死亡时间是2006年4月9日,其财产共有人王文保的死亡时间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即便是韩某要立遗嘱,也不能处分其财产共有人王文保的财产。综上,被告认为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且立遗嘱人不能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共有人王文保的财产份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5月16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6)金民一初字第4050号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父母已经去世;
证据2、证明三份及招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2004年5月16日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应当由原告继承;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首局,证明涉案房产是由原告出钱购买;
证据5、证人王某丁、张某出庭作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06)金民一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生效证明,并不能证明此判决为最终的生效判决;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称韩某生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6号3号楼26号,这是不真实的,韩某自1993年至2005年一直住在王某丙家里,由王某丙一家照顾,自2005年生病出院之后在王某乙家里居住,由王某乙一家照顾;对此证明书的书写时间有异议;对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民委员会盖章模糊,并有双重印痕,且没有盖住年月日;对郑州郑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没有加盖在日期上,且有涂改痕迹,不具有证明力;对招工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所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是王某戊出的;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从两人的陈述可看出当时立遗嘱时在场人员说法矛盾,对主要问题避重就轻,见证人张某并没有完整的做见证过程,代笔人王某丁按照自己的意思为韩某代书遗嘱,且王某丁是张某叫去做见证的,代笔人、见证人对遗嘱的内容主要部分所述矛盾,足以证明遗嘱是原告方伪造的。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韩某、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戊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韩某和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之间的关系;
证据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戊夫妻对韩某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证据3、贾老文、朱月娥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在韩某人生的最后一段时间对韩某尽了赡养义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章模糊看不清,没有盖章人的签字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二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韩某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原告、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戊(2005年9月26日去世)。韩某的丈夫王文保自1994年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宣告王文保死亡。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房屋系韩某工作单位河南省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房改房,1995年出资购买,2002年9月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
2006年4月9日韩某去世。
原告提交2004年5月16日遗嘱一份,该遗嘱系王某丁代笔,王某丁、张某见证所立,该遗嘱立遗嘱人韩某的签名系代笔人王某丁代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2004年5月16日的遗嘱中遗嘱人签名非立遗嘱人本人所签,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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