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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德良与被告高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2
【编辑日期】 2015-06-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雄民初字第0001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雄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刘德良。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人。
原告刘德良与被告高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良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高智给付我现金8万元,分三次付清,即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3万元,于2012年6月3日前付2.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913.7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5.6%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良与被告高智系合伙人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高智给付原告刘德良款8万元,分三次付清,即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3万元,2012年6月31日前付2.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伙被告应给付原告款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并自还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智偿还原告刘德良欠款8万元,支付利息9913.7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分别按6%、5.6%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89913.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高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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