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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焕章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30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甬余行初字第13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甬余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赖焕章。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少云,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744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焕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慈政处(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3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原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慈溪市拆迁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焕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马少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慈政处(2013)
3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0年5月12日原慈溪市拆迁办依法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准手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13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拥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前赖王的房屋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内。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3.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可安置人员4.5人(其中独生子女增加1人,已满18周岁未满法定婚龄增加0.5人)。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2013年8月22日,原慈溪市拆迁办根据相关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和测绘报告以及相关权利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调产安置两种补偿方案供原告选择;同时告知原告可就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具体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能和原慈溪市拆迁办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裁决认为,原慈溪市拆迁办在依法办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手续后,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具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东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涉案拆迁地块在该项范围内,采取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原慈溪市拆迁办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由原告支付给原慈溪市拆迁办。原慈溪市拆迁办在原告选择调产安置中应补偿原告的金额为
508838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
470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27565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年限补贴25492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42300元(先计算30个月,最后以实际过渡时间按实结算)。二、原告选择货币结算的,原慈溪市拆迁办应补偿原告2355435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47020元,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1782000元,人均不足30平方米部分补偿30520元,以上三项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增补金额9297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27565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用地面积补差1513元,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年限补贴25492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16920元。三、原告应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慈溪市拆迁办,房屋旧料归原慈溪市拆迁办所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慈溪市拆迁办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
2.《对被拆迁人罗张水的应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份、《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明细单》、《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慈溪市拆迁办根据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提出的安置补偿方案;
3.拆迁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
4.《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1份、《规划红线图》1份、《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1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3)第3号)、拆迁公告张贴照片及证明,用以证明拆迁人原慈溪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公告的事实;
5.《房屋拆迁委托书》、《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各1份,《拆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的事实;
6.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房屋情况说明1份、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1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1份、拆迁人口认定1份、户籍信息1组、独生子女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及拆迁人口认定情况;
7.关于赖焕章户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面积核定说明1份、生产经营用房面积核定表1份、询问笔录1份,工商登记情况1份、纳税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及补偿依据;
8.协商记录1份、告知书1份、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拆迁过程中原慈溪市拆迁办与原告进行协商,及向原告送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测绘报告、权利告知书等文书的事实;
9.《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1份、《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以及裁决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和权利告知情况;
10.《慈政处(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1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0)-0004)1份、《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政发(2010)26号)1份、《关于要求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慈征拆办发(2010)3号)1份、《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资金安排的说明》和《银行承诺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批准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事实;
12.《听证告知公告》1份、听证告知公告张贴照片1份、《听证笔录》1份,用以证明拆迁实施方案已经听证;
13.《评估机构选定公告》1份、《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及新城河西路产生评估机构操作办法》1份、《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和新城河西路拆迁项目产生评估机构抽签会议现场笔录》1份,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依法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
14.被拆迁人相关补偿安置情况公示照片(光盘1张),用以证明拆迁过程中已对被拆迁户补偿安置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二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发改价(2013)3号),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赖焕章起诉称:一、房屋拆迁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慈溪市人民政府不得作为拆迁人。三、房屋评估违法:1、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违法;2、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采用比较法,严重低估被拆房屋价值;3、评估报告结果远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四、补偿严重不公,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地址;2.《房屋拆迁裁决书》(慈政处(2013)30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曾经提起过行政复议,该房屋拆迁裁决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4.复议决定送达证明(EMS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就原告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慈政处(2013)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本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听证、审批的程序合法;拆迁人为原慈溪市拆迁办而非本被告。三、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依法公开选定的;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评估内容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慈政发(2013)89号)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针对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经过协商,本院认为,协商的结果并不影响拆迁人向原告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慈溪市拆迁办是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的工作机构,《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三条已予以明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2、13、14,原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11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依据是经过法定程序或有权机关制作发布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所涉地块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00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2010年5月12日,被告依原慈溪市拆迁办申请,根据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13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受原告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该项目的房屋拆迁事宜。原告赖焕章所拥有的房屋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在批准拆迁范围内。原慈溪市拆迁办沿用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及新城河西路工程中选定的评估机构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机构。
根据相关资料,原慈溪市拆迁办确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3.7平方米,用途住宅。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原告应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2013年8月22日,原慈溪市拆迁办根据相关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和测绘报告以及相关权利告知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原告家庭实际人口3人,可安置人口4.5人(其中独生子女增加1人,已满18周岁未满法定婚龄增加0.5人),可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同时提供了两种补偿方案供原告选择:一是货币安置,即一次性补偿原告2355435元;另一种是调产安置,即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2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505838元,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同时告知原告可就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具体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能与原慈溪市拆迁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了原慈溪市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原告未在裁决中提出答辩,2013年10月28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处(20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旨在推进慈溪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从而有效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和完善城市功能,该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房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原慈溪市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原慈溪市拆迁办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了批准手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批准拆迁范围内,根据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记载以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资料,核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43.7平方米,建筑面积43.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同时确定原告户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面积为43.7平方米;原告户实际人员3人,可安置人员4.5人(其中独生子女增加1人,已满18周岁未满法定婚龄增加0.5人),可安置面积270平方米。上述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迁建安置。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东到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屋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因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原告可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并不违法。
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慈溪市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房屋评估也是按照程序进行;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原慈溪市拆迁办对评估机构直接沿用在二期工程中,方法欠妥,应予指正。该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该估价报告以及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包括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建筑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等)在送达原告的同时,也以告知书的形式来保障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在收到后未就估价结果等具体事项提出书面异议,又无证据显示评估结果存在错误,故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二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发改价(2013)3号)系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未与相关法律以及上位法规相抵触,被告依照该部法规的相关具体条文并参照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裁决程序也符合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慈政处(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焕章要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慈政处(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焕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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