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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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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5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甬北商初字第972号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972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翁依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后朱98号。
代表人:王大东。
原告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普厂)、王大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普厂、王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大东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起诉称:被告华普厂经营所需,自2009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生铁铣床以及锻打件加工,双方至2010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华普厂尚欠加工款13990元。同日,被告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以资金缺乏为由拖延支付。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11月,又发生了加工款27458元。期间,被告华普厂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6448元一直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普厂支付原告加工费364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华普厂负担。
原告德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原告与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结算,截止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华普厂尚欠原告13990元加工款未付的事实;
2.“结算单”十二份、送货单八份、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华普厂要求原告加工后,产生加工款27458元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提起对被告华普厂的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华普厂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由王大东签字确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9月7日的送货单虽载明送收货单位为“王大东”,但签收人分别为“李志根”和“毛宏明”(金额合计为1700元),因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日,被告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2月1日前结账共计79976元,已付66000元,尚欠13990元整(备注:实际金额为13976元)。在该欠条的下方备注:单据共计89张。
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在原告或被告华普厂的信笺纸上就2010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7月15日、7月26日、7月29日、10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原告加工的金额确认,上述金额总计为14445元。
2010年3月17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5日、5月4日、5月18日,由原告加工并送货至被告华普厂处,由被告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签字确认的加工费等金额为11313元。上述“结算单”、“送货单”和“入库单”载有“热板”、“平板机”、“液压机”以及“移模板”、“顶板”、“导轨”、“磨床加工”等字样。
2010年11月16日,被告华普厂支付款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华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王大东作为华普厂的合伙人之一,系合伙执行人;被告华普厂的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原告曾就涉案款项于2012年提起对被告华普厂的诉讼,于2012年8月24日撤诉;后于2014年就同一事实提起对被告华普厂以及负责人王大东的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撤诉。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欠条系王大东出具,结算单或者送货单等由王大东签收,但王大东系华普厂的合伙执行人,涉案所涉法律行为属于被告华普厂的业务范围,且部分入库单的送货地址为被告华普厂以及部分结算载于被告华普厂便签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普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经计算,经被告华普厂负责人王大东确认的、被告华普厂尚欠原告加工费等款项为34734元。另,虽然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被告华普厂随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普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王大东签字外的送货情况,因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收货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普厂就该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华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34734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德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负担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华普液压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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