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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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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9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鄞刑初字第64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12年6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2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3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创新路和贸城东路路口,趁被害人吴某在车内熟睡之际,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后即逃离现场。盗后,赃物被销赃,得款人民币345元。
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内一网吧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党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汪某因好逸恶劳、沉迷网吧而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汪某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露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1: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2:法官寄语
汪某,本庭给了你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未来前进的步伐,你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这个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爱的社会,请你相信你在给予他人光芒时也会照亮自己!
汪某,你要明白,你的未来才刚刚开始,还有无数个可能,希望你能好好改过,重新开始。我们在期待着你,希望今后能听到你的好消息!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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