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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其与潘俊强、胡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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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6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95号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95号
原告:徐开其。
被告:潘俊强。
被告:胡其利。
原告徐开其为与被告潘俊强、胡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开其、被告胡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开其以被告潘俊强、胡其利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
被告胡其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被告胡其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潘俊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其利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潘俊强与胡其利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并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3000元。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俊强、胡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开其货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潘俊强、胡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俏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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