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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瑶强奸罪,陈定瑶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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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9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鄞刑初字第52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定瑶,绰号哑巴,××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瑶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瑶及其辩护人周秉忠、翻译人员俞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迪、程烽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麦田KTV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甲酒醉之际,三人将王某甲的衣裤脱光,被告人陈定瑶及应鑫迪先后轮流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同月的某一周未,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应磊、张某(均另案处理)、宋某(1998年7月23日出生)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强行猥亵王某甲。同月底的某一周未,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迪、应鑫、应磊、张某、池某(2000年8月5日出生),在同一暂住房内,强行猥亵王某甲。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定瑶及另案处理被告人应鑫迪、应磊、张某、应鑫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宋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定瑶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定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人,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为此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迪、应鑫、程烽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麦田KTV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女,2001年7月4日出生)酒醉之际,由应鑫等人把门,被告人陈定瑶与程烽华将王某甲的衣裤脱光,被告人陈定瑶与应鑫迪先后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5月的一个周未,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应磊(另案处理)、张某、宋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将王某甲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王某甲衣服,以抚摸胸部及生殖器的方式进行猥亵。
同年5月底的一个周未,被告人陈定瑶伙同应鑫迪、应鑫、应磊、张某、池某(另行处理)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将王某甲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其衣服后进行猥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定瑶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哑巴等人强奸及猥亵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经常去哑巴家及KTV,哑巴等人欺侮王某甲的事实;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个周未,其与陈定瑶、应鑫、应磊、张某、宋某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陈定瑶的暂住房内,将王某甲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其衣服共同进行猥亵,后来房间里只留下应鑫、应磊及王某甲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先后有二个周未,其与陈定瑶、应鑫、应磊或应鑫迪、宋某、池某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陈定瑶的暂住房内猥亵王某甲,陈定瑶都参与的事实;
5.证人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个周未,其与陈定瑶、应鑫迪、应鑫、应磊、张某等人在陈定瑶的暂住房内猥亵王某甲的事实;
6.另案处理被告人应鑫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个周未,在程烽华与王某甲发生关系后过几天,又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麦田KTV包厢内,当时王某甲酒醉,陈定瑶先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大伙起哄,于是其也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证实在陈定瑶家,其与陈定瑶等人猥亵王某甲的事实;
7.另案处理被告人应磊的供述,证实其与陈定瑶等人在陈暂住房经常猥亵王某甲的事实;
8.另案处理被告人应鑫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麦田KTV包厢内,陈定瑶吩咐其把门,然后陈定瑶与应鑫迪先后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当时王某甲喝醉了酒等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陈定瑶等人在陈暂住房经常猥亵王某甲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被害人向警方报案后,警方于同月16日抓获被告人陈定瑶等人的事实;
10.身份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定瑶的身份情况及又聋又哑的事实;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陈定瑶对伙同应鑫迪趁被害人王某甲酒醉之际,先后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及与应鑫、应磊、张某、宋某等人猥亵王某甲等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与上述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瑶明知被害人王某甲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乘被害人酒醉之际伙同他人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伙同他人聚众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定瑶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又聋又哑,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定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静飞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  王逸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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