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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忠明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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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5-06-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7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79号
原告苏忠明,男,彝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7111-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2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栋22-1号。
负责人胡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斌,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苏忠明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忠明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三环高速路江津至綦江路段施工总承包3A分部工地上班,工种为空压机操作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在关闭空压机时,因空压机气管爆炸,气管将原告右脚砸伤。工地管理人员当天将原告送入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小腿皮肤多处撕裂伤;4、右下肢腓总神经部分损伤;5、肺感染。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称其与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操作人员受伤由中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是与中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与中隧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钻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中隧公司的钻机一台套用于施工。原告系中隧公司的钻机操作人员,为中隧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隧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中隧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是与中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三环高速路江津至綦江路段施工总承包3A分部系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
2013年5月8日,以被告葛洲坝公司为甲方(租用方),中隧公司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给甲方120Y钻机一台套为甲方隧道口管棚打孔施工;钻机在四个隧道口管棚打孔施工费100000元,如果施工不足四个隧道口管棚,也按四个隧道管棚施工费来计算;乙方设备配备两名操作工,工人吃住由甲方负责,乙方机械在施工中,由于机械故障停工,乙方负责维修,甲方应该配合修理;乙方设备共钻机、空压机一台套机场;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如果甲方违规,野蛮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工作期间,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工作人员安排、指挥,以满足施工进度,提高工作效率,但乙方驾驶人员有权拒绝违章作业。
2013年5月23日,中隧公司安排杨恩全及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钻机及空压机的操作工作。原告的工资由中隧公司支付。
2013年6月25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操作空压机时受伤。当天,原告被被告公司员工送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1天。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小腿皮肤多处撕裂伤;4、右下肢腓总神经部分损伤。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其工作单位为葛洲坝五公司。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
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工作单位系葛洲坝五公司是当时送原告去医院的被告公司的工人说的。
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其租赁了中隧公司的空压机,原告是中隧公司派来操作空压机的,因此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其原本的工作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钻机租赁合同、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付款凭证、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中隧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系中隧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安排至被告处操作设备的人员,原告的工资系由中隧公司发放。被告虽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护理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虽然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根据证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上原告的工作单位系送原告去医院的被告公司的工人说的,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园薇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郭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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