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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安平与梁安均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7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48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均,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安平,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王宜桥,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梁小辉,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梁安均因与被上诉人梁安平、原审被告王宜桥、原审被告梁小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安平和梁安均是两兄弟,梁安均和王宜桥是夫妻关系,梁小辉是梁安均和王宜桥的儿子。1995年,梁安均修建了两间平房,将原有地基抬高1米左右,1996年,梁安平改建住房,在原有地基上修建,其房子地基比梁安均房子的地基低1米左右。2001年1月15日,江安县国土局向梁安平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于江安县五矿镇槐子榜村团结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其四界为东面自墙邻地,南面自墙邻共用晒坝,西面自墙邻人行路,北面自墙邻人行路,其土地使用权属界址示意图明确标记了梁安平、梁安均共用晒坝的位置。2014年2月,梁安均未经梁安平同意擅自用泥石将共用晒坝填高1.1米,使梁安平出行极为不方便,而且在下雨天雨水会直接流进梁安平的住房,危及梁安平住房的安全。梁安平、梁安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日由江安县五矿镇槐子榜村调解委员会及江安县五矿镇槐子榜村团结村民小组进行了第一次调解,于2014年3月19日由江安县五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第二次调解,两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梁安平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梁安平、梁安均争议的共用晒坝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制作了8张图片,同时委托了江安县五矿镇槐子榜村民委员会、五矿镇槐子榜村团结村民小组及梁安平联合丈量并绘制了梁安均擅自堆放泥石后的共用晒坝的示意图,该示意图载明共用晒坝北邻梁安均房屋,南邻梁安平房屋,东邻梁安全房屋,西邻梁安平房屋,南北长6.3米,东西长8.5米,抬高了1.1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安平所持江安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法定机构颁发,合法有效,其上载明的共同晒坝的权属和范围,予以确认。梁安均在庭审中,对共用晒坝的权属和范围,及在共用晒坝上堆放泥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梁安平要恢复其出行的古路,则梁安均才恢复共用晒坝的原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梁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古路的权属及位置,故法院对梁安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梁安平、梁安均的共用晒坝是共同共有关系,梁安均在未经梁安平同意的情况下,在共用晒坝上填满泥石提高共用晒坝1.1米的行为,对梁安平构成了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梁安平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梁安均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梁安平请求梁安均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梁安均、王宜桥、梁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梁安平、梁安均共用晒坝恢复原状,即自行运走堆放在位于江安县五矿镇槐子榜村团结组梁安平、梁安均共用晒坝上的泥石,其运走泥石的范围为北邻梁安均房屋,南邻梁安平房屋,东邻梁安全房屋,西邻梁安平房屋,南北长6.3米,东西长8.5米,高1.1米;二、驳回梁安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安均、王宜桥、梁小辉负担。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梁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阻断早已经存在的通道修建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因而才另外寻找出路,不得已提高晒坝,且晒坝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檐沟可供排水,根本不会危及被上诉人住房。本案属于是相邻权纠纷,不是恢复原状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安平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属于是因相邻用水、排水、通行、采光以及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等引起的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梁安平认为与上诉人梁安均之间涉及共用的晒坝发生改变,危害到自身不动产的安全而引发的纠纷,所以,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中的恢复原状纠纷,符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梁安均认为是相邻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安均擅自将双方共用的晒坝提高1.1米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梁安平的物权构成了侵权,危及到被上诉人梁安平的不动产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梁安均将擅自加高1.1米晒坝恢复原状正确。至于上诉人梁安均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梁安平首先阻断历史形成的通道导致出行不便,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解决,不能成为可以任意损害他人物权的理由,上诉人梁安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安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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