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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与田某某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140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田某某与前夫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曾小兵和曾某某。田某某与前夫离异后,1978年田某某与黄旭荣再婚,并与黄旭荣共同养育曾小兵、黄某甲和黄某乙。1995年,曾小兵去世。2011年1月15日黄旭荣因病去世。田某某在黄某甲家居住一年多后搬出独自居住。曾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田某某为农村户籍,在户籍地有土地,但已经退耕还林不再耕种。田某某享受了每月90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每月61.44元的居民养老金。田某某2014年度因脑梗塞、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颈动脉粥样硬化、脑动脉供血不足等病症两次入院治疗。因赡养费和医疗费等原因,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曾某某及继子女黄某甲、黄伦惠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另查明:1.黄某甲2014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约2900元,曾某某2014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黄某乙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2.田某某购买了新农合医疗保险;3.黄某乙丈夫龚建文为肢体贰级残疾;黄某乙的儿子龚智强为智力贰级残疾。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田某某与黄旭荣再婚时,黄某甲与黄某乙是未成年人,且与田某某长期共同生活。黄某甲与黄某乙辩称田某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田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法院认定田某某请求的赡养费实际为生活费,请求的治疗费实际为住院医疗费。田某某患有多种疾病,经常住院治疗,仅靠低保以及生活费不足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因此法院对田某某请求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共同承担除医保报销外余下的住院治疗费用予以确认。虽然子女都有赡养义务,但在确定费用时也应考虑各子女的实际情况。黄某乙的丈夫和儿子均为贰级残疾,且儿子为智力残疾,家庭负担较重,可酌情减少支付赡养费和分摊住院医疗费用。据此对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负担金额法院确认为,黄某甲和曾某某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并各承担医保报销外余下住院医疗费用的40%,黄某乙每月承担150元生活费并承担医保报销外余下住院医疗费用的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田某某生活费300元(该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并承担田某某住院医疗费中医保报销外余下费用的40%(该款由田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住院医疗费发票等与黄某甲结算);二、黄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田某某生活费150元(该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并承担田某某住院医疗费中医保报销外余下费用的20%(该款由田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住院医疗费发票等与黄某乙结算);三、曾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田某某生活费300元(该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并承担田某某住院医疗费中医保报销外余下费用的40%(该款由田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住院医疗费发票等与曾某某结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田某某已预交),由黄某甲承担20元,黄某乙承担10元,曾某某承担20元。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从小上诉人两兄妹就一边读书一边做临工维持生活到参加工作,田某某还经常虐待上诉人。现在上诉人黄某甲患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体力,收入大幅度下降,无力承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黄某乙丈夫残疾、儿子患病,一家人生活相当困难,没有能力给付;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济宽裕,不存在经济困难,不需要上诉人赡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赡养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情况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父亲再婚时,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年幼,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黄某甲、黄某乙与田某某形成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认为年幼时遭受虐待,双方不存在继子女与继母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田某某年满62周岁,经医院确诊患有多种老年疾病,每月领取的低保生活费完全不能承担相应的生活和基本治病所需,因此,被上诉人田某某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庭情况以及实际收入,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不能因暂时的经济困难、收入下降就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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