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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罗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146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65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91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93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0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29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江某、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华阳前妻去世后与江某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罗某系江某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系李华阳的儿女,李某丙系李华阳的父亲。李华阳与江某结婚后,江某携女儿罗某与李华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同生活,随后江某、罗某的户口迁入李华阳户口。2007年10月17日,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对本案双方以及李华阳居住的房屋拆迁,李华阳、李某丙与宜宾市江北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自拆自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载明享受安置的人数为7人,包括李某丙、李华阳、刘兴芬、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罗秀芝(罗某)。2007年12月15日,李华阳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组修建面积(388.08+7.7)㎡的房屋。2011年7月26日,李华阳因脑血管病死亡。此后,双方因该房屋酿成纠纷。江某、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江某、李华阳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组13号房屋的50%即172.86㎡属江某个人所有,另50%即172.86㎡属李华阳的遗产由江某、罗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等分割。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组,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报批手续,亦未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死者李华阳于2007年12月15日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组修建的面积(388.08+7.7)㎡房屋,双方均未提供该房的正常报建手续,亦未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手续,是否属于死者李华阳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法院无法核实,故无法将该房屋纳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同时,江某要求将上述房屋的50%即172.86㎡判决属江某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江某、罗某负担。

宣判后,江某、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更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2.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演变过程明晰,产权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地籍事务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社村民李某丙,土地座落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社;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用地面积:179.10平方米;土地证书号:宜市象集用(92)字第0787号(办理土地证需核实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李华阳于2007年因原房屋被征地拆除后重建的,根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地籍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房屋拆除前所用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丙,征地拆迁时李某丙、李华阳、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罗某均为安置对象,李华阳利用安置补偿费和家庭其他收入修建了现争议房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李华阳个人财产,江某、罗某作为家庭成员和安置对象在其中占有份额,同时也有权继承李华阳个人所占的份额。但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该房的合法报建手续,该房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李华阳在该房屋中所占的面积,也无法进行分割。江某、罗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50%即172.86㎡属江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另外50%即172.86㎡属李华阳遗产由本案双方平等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江某、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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