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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维奇与被告韩素枝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08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9号
【案例摘要】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韩维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素枝,女,汉族

原告韩维奇诉被告韩素枝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奇及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韩素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维奇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当时原被告居住的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375号10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尚在房改中,尚属内部职工集资房产,法院判决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5000元,2010年11月该房颁发了所有权和共有权证,原被告已经离婚,但是该房的所有权始终没有分割,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375号10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素枝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买房时是我一人借的钱买的房,是原告单位的集资房,车库钱是原告交的3000元。我们有一个女儿,这个房屋归我女儿所有,我把的那一份给我女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该房没有分割,被告有过错,该房应当归原告所有,适当给被告一些分割款。2、房产证、房改房价格评估证,证明该房已经房改,现在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3、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已失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韩伟奇原系新乡市中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75号院10号楼2单元4201室是原告单位的集资房,2000年该房竣工,2010年3月份,该房进行房改,2010年10月14日该房颁发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维奇,共有权人韩素枝,房屋性质:房改房,建筑面积:89.3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字新乡市字第201021103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的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89.38平方米=178760元。

另查明:原告韩维奇与被告韩素枝于1981年12月24日在新乡市郊区牧村乡登记结婚,1984年8月12日婚生一女韩洁,被告韩素枝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新乡市胜利路375号院10号楼2单元4201室由原告韩维奇居住使用,原告韩维奇一次性支付被告韩素枝房屋的集资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75号院10号楼2单元4201室(新房权字新乡市字第201021103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因该房由原告长期使用居住,故该房判归原告韩伟奇所有较妥,扣除(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韩维奇支付被告房屋集资款35000元,故原告韩伟奇应支付被告韩素枝房屋分割款54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75号院10号楼2单元4201室(新房权字新乡市字第201021103号)归原告韩伟奇所有。

二、原告韩维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素枝54380元。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原告韩维奇、韩素枝各自承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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