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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与吴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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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18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吴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杨洋与蒋龙于2010年3月20日合伙购买云A7××号轻仓栅式货车用于营业性货运,云A7××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蒋龙,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Kg。后蒋龙退出合伙,该车归杨洋所有和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杨洋雇请吴超为其驾驶云A7××号货车进行货物运输。2011年6月2日早上,杨洋与杨文(系杨洋胞兄)到昆明王旗营蔬菜市场购买蔬菜,蔬菜装车后由吴超驾驶云A7××号货车从昆明出发前往昭通,一路上都是由吴超驾驶,杨洋与杨文同坐在车辆驾驶室。车辆行至嵩待高速公路K47+680M处时,车头左前部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相碰撞后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吴超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事发时云A7××号货车载蔬菜6430Kg,超载4935Kg。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吴超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认定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超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胫腓骨中段骨折;4.左臀部、大腿大面积撕脱伤。医院对其行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吴超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3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由杨洋垫付,医疗费票据已遗失。2011年6月24日,吴超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大腿前外侧皮肤缺损伴感染。吴超住院至2011年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部分由杨洋垫付,部分由吴超支付,医疗费票据已遗失。2013年6月3日,吴超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超目前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吴超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杨洋申请对吴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吴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杨洋支付鉴定费2480元。现吴超左股骨骨折外固定、胫腓骨骨折内固定仍未取除。吴超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8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8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7205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07536元。

另查明,吴远杰(1948年7月8日出生)、刘泽华(1949年9月6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吴昌敏、二女吴昌秀、三子吴超。吴超与罗丹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镇均。2010年5月20日吴超与罗丹离婚,孩子吴镇均随吴超生活。

以上事实,吴超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司法检验依据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询问杨洋、吴超、杨文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县普安镇川主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洋提供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超受雇于杨洋,为其驾驶货车运送货物,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超作为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应当知晓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可能发生的危险,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责,吴超在事故的发生时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超载引发,装载货物是杨洋与其兄杨文负责,事发时两人均在车上,对货物超载杨洋具有过错。作为驾驶员的吴超无法决定货物装载的多少,但其作为驾驶员应当在出车前进行检查,发现超载等情况应当向杨洋进行反映说明。吴超没有拒绝驾驶超载车辆,也没有从驾驶员的角度向杨洋反映超载可能引发的后果,而是默认后驾驶车辆,最终因车辆超载引发交通事故,吴超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杨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超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云A7××号货车行驶证车主虽为蒋龙,但蒋龙已退出与杨洋的合伙,该车实际所有和使用人均为杨洋,且吴超是杨洋雇请,因此应当由杨洋承担责任。吴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雇于杨洋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营业性货运,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洋辩称吴超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在计算损失时应将医疗费计算在内并按责任比例划分,但杨洋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医疗费损失不予处理。吴远杰、刘泽华、吴镇均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吴远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5年÷3×50%=15317.50元,刘泽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6年÷3×50%=16338.67元,吴镇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5年÷2×50%=22976.25元。吴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1天=2115元、护理费50元/天×141天=7050元、误工费50元/天×742天(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2日)=371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50%=2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2.42元、鉴定费700元+2480元=31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合计343957.42元。该损失由杨洋赔偿60%即206374.45元,杨洋已经支付鉴定费248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20389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洋赔偿吴超损失203894.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吴超负担3084元,由杨洋负担2354元。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杨洋不服,向本院通提起上诉称:精神抚慰金适用于自然人的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支持。而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因此,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洋系被上诉人吴超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吴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上诉人杨洋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超遭受的精神损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洋认为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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