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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2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95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文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一楼商铺。

负责人:刘小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九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平安财险九江公司申请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茂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茂诉称:赣G×××××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2088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李文茂为实际车主。

2014年11月20日,李文茂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沪陕高速556公里100米处时,与谢克辉驾驶的粤B×××××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文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克辉无责任。本起事故致赣G×××××小型轿车损失为67311元、评估费为3800元、施救费850元,粤B×××××小型轿车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定损4396元。上述费用李文茂已支付。李文茂诉请本院判令平安财险九江公司赔付投保车辆车损67311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850元,三者车损失4396元,合计76357元。

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3、李文茂主张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与保险人定损差距过大,故对该车损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修理费用进行重新评估。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5、对粤B×××××车损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赣G×××××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208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李文茂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驶至556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中谢克辉驾驶的粤B×××××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相撞,造成赣G×××××车车头受损、粤B×××××车尾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文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克辉无责任。

事发后,李文茂与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本起事故致赣G×××××小型轿车损失为67311元、评估费分别为3800元,施救费850元。粤B×××××小型轿车损失4396元,上述费用共计76357元李文茂均已支付。赣G×××××小型轿车损失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61945元。

另查明,李文茂是实际车主,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将本案保险金索赔权让与李文茂。

以上事实有李文茂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G×××××小型轿车行驶证、李文茂驾驶证复印件、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各1份,粤B×××××车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和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九江公司签发给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鉴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索赔权的转让《证明》已和本案其他诉讼文书庭前一并送达,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故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关于李文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文茂作为索赔权的受让人和投保车辆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平安财险九江公司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投保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论由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内予以赔付;平安财险九江公司关于不承担评估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茂各项保险金70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霖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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