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邵寿银与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2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邵寿银。

被告邵建国。

原告邵寿银与被告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寿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寿银诉称,因原告父亲家中拆迁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9月28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450.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6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750.60元。

被告邵建国辩称,被告当时是去原告家找爷爷的。因遭原告家人打骂,被告才还手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与原告发生纠纷,砸坏原告店房玻璃门,将原告推倒。当天原告去医院作了CT检查,花去挂号费10元、检查费202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去药店购买药,花费26.6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去原告经营的服装店,揪扯原告头发,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挂号费10元、CT检查费202元。医生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天。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8日的病历和医嘱及发票,未能提供2014年1月2日纠纷后的病历和医嘱,仅提供了检查费用发票及购药发票。

庭审后,合议庭咨询了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休息三天符合伤情所需。

以上事实有纠纷现场录像光盘、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的病历、检查费、挂号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月2日纠纷的病历、医嘱,原告的检查费用、药费是否属于正常医疗检查所必须,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月2日纠纷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只按照本地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寿银医药费212元,误工费240元,合计45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建国负担150元,原告邵寿银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工农路61号)。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丁小雁

人民陪审员  戴志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晓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