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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修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30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433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修,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文星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均,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宾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宾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龙修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龙修因发现左侧颈部包块1+月于2013年7月11日到一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时神经系统查体见肌张力正常,无肢体瘫痪,肌力5级。7月15日,一医院为李龙修施行了左颈部包块切除手术,术后包块病检示:神经鞘瘤。术后经对症治疗,李龙修于7月22日出院。出院时李龙修诉伤口疼痛,未诉其他特殊不适。为此,李龙修花费医疗费9039.75元。李龙修出院后,于术后两周遵医嘱伤口拆线。拆线后李龙修感左上肢麻木,无力,认为系术后正常现象,未予重视。2013年12月27日,李龙修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印象:左腋神经断裂。2014年5月15日,李龙修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再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结论:左侧腋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近端损伤。当日,李龙修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的鉴定,并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费1200元。一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李龙修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诉前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分析认为:1、李龙修左颈部包块经病检为神经鞘瘤,神经鞘瘤系李龙修自身所患疾病,且体积较大,有手术切除指征,该疾病在临床上确诊较为困难,常需术后病检才能予以确诊。但一医院存在在为李龙修施行手术前、术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术后未针对李龙修出院后神经鞘瘤术后康复及可能出现神经功能障碍的注意事项予以告知说明,术后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及注意义务,上述行为与李龙修目前的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肢体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2、李龙修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肢体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李龙修系江安县五矿镇金罗石灰厂个体经营者,该厂主要从事石灰生产、加工销售。李龙修负责日常管理、销售,不具体从事劳动生产。李龙修目前基本生活能自理,能自己穿衣、吃饭、洗脸、行走。

李龙修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1197.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1228元、护理依赖费21900元、医疗费9039.75元、误工费39500元、护理费11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24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龙修因颈部包块到一医院就诊,并在一医院处施行颈部包块切除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系受李龙修单方委托,其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缺乏客观性、完整性,故其出具鉴定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科学性,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系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李龙修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经鉴定,与一医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左右,故一医院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龙修提交的七张处方笺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李龙修提交的9张门诊票据,真实性存疑,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龙修系个体工商业者,其收入生活来源于其个体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医院辩称李龙修系农村户籍,其经营的石灰厂地址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因医疗行为有过错,并导致被侵权人产生损害后果,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所致的相应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医院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李龙修出现神经损伤遗留上肢功能障碍,故一医院应对神经损伤遗留上肢功能障碍这一后果所致的相应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神经鞘瘤系李龙修自身疾病,李龙修在一医院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因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合理费用,其神经损伤系其在出院后五月方才确诊,住院期间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治疗费用,故李龙修主张一医院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龙修系个体工商业者,其日常工作为管理、销售,并不从事具体的体力劳动;法院查明,李龙修目前基本生活能够自理,能自行吃饭、穿衣、洗脸、行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未予采信,李龙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及因持续误工致收入减少,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需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综上,李龙修主张误工费、护理依赖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龙修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害后果产生的必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因鉴定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法院核实,李龙修因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功能障碍产生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28元,一医院的行为对李龙修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50%左右,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一医院对李龙修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44064元(81228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李龙修因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龙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为2711元,由李龙修负担1809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02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付李龙修。

宣判后,李龙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术中损伤归结于正常的医疗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实现医疗合同目的,其所收的治疗费用9309.75元费用应当退还,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起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按过错参与度赔偿,原判不认可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损失94721元。

被上诉人一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经李龙修委托,于2014年5月16日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李龙修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6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3年)、

本院认为,李龙修的合理损失范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李龙修在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039.75元系治疗自身疾病

即切除神经鞘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其左上肢神经损伤产生的损失,故李龙修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9039.7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属其损失范围。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经李龙修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3年)、后续治疗费65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一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同时评定李龙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由于后一鉴定意见降低了李龙修的伤残等级,故李龙修根据前一鉴定意见主张护理依赖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医院未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李龙修遗留肢体功能障碍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李龙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支持。李龙修系经营石灰厂的个体工商户,其左上肢神经受损后虽然对其日常生活影响不大,但客观上也需要到医院检查、治疗等,原判不支持其误工费不当,由于李龙修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70元/天,误工时间从其在泸州医学院检查出神经受损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1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李龙修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20年×0.2=89472元。李龙修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中有1200元是因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年限支出的,由于本院未采信该部分意见,故对李龙修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只支持1300元。李龙修请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龙修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98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272元,由一医院赔偿50%即56636元。原判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李龙修因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龙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为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合计4879元,由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龙修各负担24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张雪萍

审判员  胡振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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