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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林与杨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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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7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民终字第39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林(又名李小林),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林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为消除长江汛期失控船舶对江安长江大桥的安全隐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文超签订了一份《船舶切割补助协议》,约定内容有“为及时消除刘文超渔船(刘三渔船)的安全隐患,确保长江河道的航道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船舶切割补助协议。一、按照政府引导、船主自愿、适当补助的基本原则,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或者机构将停靠在双江村小石盘长江边的刘文超“三无”渔船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期限内予以切割。二、乙方必须在2014年6月26日前将刘文超“三无”渔船切割并妥善处置完毕,如不在甲方规定的上述时间内切割的,甲方不予以任何补助,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清除措施。……”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刘文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华林签订了一份《船舶拆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建自命船名为“刘三渔船”交由乙方拆解处理。二、拆解价格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45000.00元。三、乙方负责船舶拖带及上岸拆解处理,费用及安全。……”之后,李华林请了一艘机动船将“刘三渔船”从停靠地点江安县桐梓镇双江村古贤坝江边拖到了江安县江安镇长江龙门口段(长江公路大桥下面)停泊,与杨文的一艘相比较小的养殖船停靠在一起,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由杨文将自己的养殖船换给李华林切割并补偿了李华林52000元现金,以此交易置换“刘三渔船”归杨文所有。现“刘三渔船”由杨文占有、使用。但因之后在相关执法部门监督下,该调换行为不能使刘文超领取政府补助资金,李华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杨文及家人立即搬离停泊在长江江安县龙门口段的“刘三渔船”,将该船交由李华林切割拆解。

另查明,杨文的养殖船已经完全切割;“刘三渔船”已拆解了第二层,现留有第一层,该船自身无机械动力。李华林称其已将52000元现金退还杨文,应视为解除置换协议,但对已拆解养殖船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同时称“刘三渔船”的拆解具有强制性,但在规定时限并未提交依据证明;杨文称已告知李华林前来领取52000元现金,而且已拆解养殖船不可复原,不同意返还“刘三渔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杨文是否应搬离“刘三渔船”;二、该船是否应交由李华林拆解。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华林诉称杨文系非法侵占“刘三渔船”,但在庭审中,双方对通过补差价形式以船换船置换了“刘三渔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经就“刘三渔船”的交换达成了一致合意,且杨文已取的该船并实际占有,故李华林称杨文系非法侵占与事实不符。现李华林要求解除置换协议,系提出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这一法律事实不同的诉求,本案不作处理;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原则,李华林要求杨文搬离“刘三渔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华林提出“刘三渔船”的拆解具有强制性,即该渔船系“三无”渔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交由李华林拆解;但李华林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依据说明其拟证明的“刘三渔船”拆解的必要强制性,而最初的《船舶切割补助协议》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船主自愿、适当补助”,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为“清除”,与“拆解”并非当然的同一;同时即便应当拆解,有权予以强制拆解的权力也不能当然归属与李华林行使,依法应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故李华林在杨文不同意的情况下请求由其强制拆解,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华林负担。

宣判后,李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有效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私自处分案外人刘文超的财产,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刘文超的追认,依法应属无效;3.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文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搬离“刘三渔船”,将该船交予上诉人切割拆解。

被上诉人杨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江安县地方海事处对刘文超作出川江海事(201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刘文超在3日内将“刘三养殖渔船”清除。

本院认为,根据刘文超与李华林签订的《船舶拆解协议》内容,刘文超将“刘三渔船”交由李华林拆解,而并非将该船转让给李华林,李华林取得的只是切割后的废旧钢铁的处分权,而不是整艘船的所有权。李华林违反协议约定,未进行拆解,还将“刘三渔船”与杨文的船进行置换,现在李华林请求杨文返还该船,由于李华林不是“刘三渔船”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相关法律权利应由刘文超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胡振东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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