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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夏与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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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4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8号

原告薛小夏。

被告钱建军。

原告薛小夏诉被告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夏诉称,2014年3月16日,我向被告供应垂柳树苗总价值人民币69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立下欠条,答应于2014年中秋节前结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69000元、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2400元。

被告钱建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小夏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经营苗木生意。2014年3月16日、17日,被告钱建军向原告购买垂柳,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车即付清货款,原告以每颗115元的价格向被告分两批供应垂柳600棵,总价款69000元,被告未能当即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钱建军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薛小夏垂柳树款陆万玖千元整(69000元),中秋节前还清。欠款人:钱建军,2014.5.17”。后原告薛小夏多次到被告钱建军处催要欠款,被告钱建军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薛小夏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薛小夏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建军向原告薛小夏购买垂柳树苗总价值计69000元,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期给付。但经催要,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小夏货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建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

审判员  李斯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商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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