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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治文与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0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杨治文。
被告邵建国。
原告杨治文与被告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寿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文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妻子经营的服装店闹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4.8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924.8元。
被告邵建国辩称,被告当时室去原告家找爷爷的,因遭原告家人打骂,被告才还手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妻子经营的服装店,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击打原告数拳。纠纷中,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日,原告去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挂号费10元,治疗费12.80元,CT检查费202元。医生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10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出具伤情鉴定书,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合议庭咨询了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休息时间符合伤情所需。
另查,原告实际休息三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纠纷现场录像光盘、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的病历及检查费、挂号费发票、南通市美能阀门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仅为三天,故对于原告误工只能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工资资料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只能按照本地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治文医疗费224.8元、误工费240元,合计464.8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建国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工农路61号)。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丁小雁
人民陪审员  戴志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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