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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梅与丁锦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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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0215-03-30
【编辑日期】 2015-06-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皋新民初字第023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新民初字第0239号
原告陈克梅。
被告丁锦纶。
原告陈克梅与被告丁锦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梅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共同财产中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西村3组218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如城街道红星村4组10号的店面房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给儿子丁杰。后丁杰表示不要本案所涉财产,并于2015年1月26日,丁杰与原告订立了撤回赠与的协议书。现要求判令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西村3组218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如城街道红星村4组10号的店面房中的一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锦伦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于法无据。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于2014年皋新民初字12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达成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其子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共同财产中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西村3组218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如城街道红星村4组10号的店面房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给儿子丁杰。后丁杰表示不要本案所涉财产,并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丁杰于订立了撤回赠与的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调解书中约定将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西村3组218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如城街道红星村4组10号的店面房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给儿子丁杰,其份额没有确定具体数量。现原告以该协议内容主张一半的所有权,缺乏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克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陈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金 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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