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张国宝,男,系沙雅县宝丰租赁站业主, 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国宝诉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给付租赁费,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合计13651元。 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沙雅县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没有租赁期限的无固定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租赁扣件每天每套0.015元,如钢管、扣件丢失,钢管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套赔偿7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出租钢管6509米,扣件2332套,被告2013年8月19日前,退还租赁钢管6408.5米,租赁扣件2154套,还有100.5米租赁钢管及178套租赁扣件未退还给原告人。故产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欠原告租赁费7338元及未返还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为2171元,合计9509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方押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及租赁对账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未给付的事实,致使原告张国宝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100.5米钢管及178套扣件,被告应及时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签订合同的约定赔偿价格赔偿原告。 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原告张国宝的产生的实际租赁费9050元,被告应依法清偿,但应扣除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押金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78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站租赁合 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钢 管100.5米及租赁扣件178套或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原告3256元(100.5×20+178×7=3256);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 费6509元(9050-3000=65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为70.64元,由原告负担19.55元,由被告负担5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