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苗雨云因与申亚非及原审被告杨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05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喀民一终字第194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雨云(曾用名苗玉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亚非,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泽普县亚新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大春,男,汉族,1970年5月2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苗雨云因与被上诉人申亚非及原审被告杨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雨云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被上诉人申亚非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大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被告苗雨云三人系战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大春将其承包的位于叶城县铁提乡2村的130亩红枣地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申亚非,转让价格为600000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申亚非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并未签署日期,但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均认可合同系2013年12月13日签订,并且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当日,经原告申亚非、被告杨大春、被告苗雨云协商,原告申亚非书写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为:如两个月内,被告杨大春未履行合同义务,由被告苗雨云承担5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苗雨云在担保书上签署“担保人苗玉荣”字样,并捺印,为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申亚非在与被告杨大春签订合同之前,已是被告杨大春的债权人,债权金额为100000元。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申亚非向被告杨大春支付500000元后即视为足额支付被告杨大春转让金600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申亚非当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大春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赴乌鲁木齐处理个人事务数月未归。原告申亚非便要求被告杨大春返还转让金600000元,被告杨大春拒不与其见面,随后要求被告苗雨云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果。

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申亚非在无法自行维护合法权益情形下,以被告杨大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泽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泽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合同标的土地的承包合同,与涉案的3名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最终以该案为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原告申亚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的标的土地,系发包方叶城县铁提乡人民政府与承包方案外人李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经营权人为案外人李娟。对标的土地经营权的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娟对杨大春进行了授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总价,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胁迫情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杨大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确属违约。被告苗雨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告申亚非书写担保书后,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担保书可以视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属保证合同。担保书中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还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申亚非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大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大春确属违约,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经权利人催告依然不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亚非要求被告杨大春向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单方履行,原告申亚非支付600000元转让金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杨大春单方违约,依法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亚非要求被告苗雨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600000元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约定保证金额为500000元,担保书中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还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亚非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杨大春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苗雨云应当对保证责任比例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杨大春提出土地经营权转让金600000元由自己承担,与被告苗雨云无关的抗辩主张,因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申亚非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雨云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并无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申亚非与被告杨大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杨大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申亚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苗雨云对被告杨大春违约责任中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对被告杨大春进行追偿。

宣判后,上诉人苗雨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亚非与杨大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已过诉讼时效,改判上诉人苗雨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申亚非对上诉人苗雨云的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申亚非答辩称:一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该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保证的要件,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对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两个月内过户到申亚非名下,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期间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申亚非始终没有放弃向杨大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向泽普县公安局报案,在保证期间已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苗雨云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苗雨云是否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苗雨云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申亚非从枣园经营权过户期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泽普县公安局报案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苗雨云提出的其担保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杨大春将案外人李娟与叶城县铁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果业种植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申亚非,该土地经营权归李娟所有,其无权处分,事后且未经李娟本人追认,也未在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被上诉人申亚非与原审被告杨大春签订的枣园转让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杨大春实际未将枣园经营权过户到被上诉人申亚非名下,故原审被告杨大春应将取得转让费退还给被上诉人申亚非。对于上诉人苗雨云为原审被告杨大春转让给被上诉人申亚非的枣园土地经营权过户担保问题,因原审被告杨大春与被上诉人申亚非签订的枣园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故上诉人苗雨云为被上诉人申亚非购买枣园土地经营权过户担保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申亚非明知原审被告杨大春无权处分李娟枣园土地经营权转让情况下,却让上诉人苗雨云为其担保应承担担保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苗雨云明知原审被告杨大春无权处分李娟枣园土地经营权转让情况下却为土地经营权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担保,应承担部分过错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苗雨云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申亚非与原审被告杨大春签订的枣园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原审被告杨大春退还给被上诉人申亚非枣园土地经营权转让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苗雨云对原审被告杨大春担保的500000元转让金承担166666.66元(500000元÷3=166666.66元)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亚非预交),由原审被告杨大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苗雨云预交),由原审被告杨大春负担5867元,上诉人苗雨云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武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