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袁林平,男,汉,1978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标,男,汉,1970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住库尔勒市。 原告袁林平与被告邵长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平及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平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物品,2013年11月3日共欠原告100000元加工费,加工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0元。 被告邵长标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物品,截止2013年11月3日共欠原告100000元加工费,被告邵长标给原告出具“今欠袁林平加工费壹拾万元整”欠条一份。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袁林平现金陆万元整”借条一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支付,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加工费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因该款的产生与加工承揽所产生的费用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袁林平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