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8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初字第1837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学林,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风英,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高志海,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爱琴,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宁东古磁公路东侧、永宁煤矿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皎,系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10国道西、红礼路南(红果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学林,系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金学林在宁夏盐池县高沙窝宝塔功能区一宗面积为30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金学林、李风英夫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惠农区110国道西、红礼路南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金学林、李风英只偿还利息3086.66元,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6538.14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46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学林、李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960.05元,合计2157960.05元,利随本清;判令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银质有限公司辩称,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金学林、李风英200万的贷款是在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使用的,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使用,目前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借款人资金使用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挪作他用,其资金的监督使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该担保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金学林与被告李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志海与被告郭爱琴系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金学林、李风英二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用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原告及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借款人申请借款,须提供资金使用证明。被告金学林、李风英以经营煤炭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贷款时要求被告提供这份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

被告宁夏银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规定是购买原材料,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购买煤炭,煤炭不是原材料而是能源。首先原告将贷款发放给金学林、李风英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资金。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此笔贷款用于购买煤炭的磅单、发票来证实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现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对原告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金学林、李风英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惠农区110国道西、红礼路南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学林、李风英只偿还利息40269.74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7960.05元未还,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有限公司、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学林、李风英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796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金学林、李风英自愿担保,承诺保证期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三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对其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问题的解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学林、李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960.05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合计2157960.05元;

二、被告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夏嘉诚金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惠农区110国道西、红礼路南工业用地﹤产权证号:惠国用2012-60467﹥)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学林、李风英、高志海、郭爱琴、宁夏银质有限公司、宁夏嘉成金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楠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