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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显东因与黄正果、任功良、吐尔逊?吐尔迪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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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9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喀民一终字第222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东,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莎车县。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果,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功良,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河南省人,本科文化,现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尔逊·吐尔迪,男,维吾尔族,1982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莎车县。

上诉人杨显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果、任功良、吐尔逊·吐尔迪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显东及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上诉人任功良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上诉人黄正果、吐尔逊.吐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黄正果与任贡献(实为任功良)签订了《土地转让(实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任贡献(任功良)承包黄正果在莎车县恰热克镇16村1组的100亩熟地,合同期限为23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承租费每年45000元。之后,任贡献(实为任功良)又与原告杨显东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土地转让(实为承包)合同》。原告杨显东将2013年土地承包费45000元交付与任功良,并将该块土地上的附属设备井款25000元,房子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与任功良。原告又与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三人共同拉了一条长1423米的高压线,用于机井抽水,共计花费142300元,其中原告出资40000元,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出资51150元。2014年的地租,原告既未向任功良交纳,也未向黄正果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归黄正果所有,任功良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原告时,黄正果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也知道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黄正果。并为了灌溉方便,原告投资40000元与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三人共同拉了一条高压线,用于机井抽水。2014年,原告既未向任功良交纳地租,也未向黄正果交纳地租,自行对该块土地放弃耕种。故该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显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杨显东自行承担。

宣判后,杨显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拉电费40000元,机井费25000元,房款费15000元,摄像头费1000元,以上合计81000元。

被上诉人黄正果答辩称,2012年我把土地承包给任功良种一年后,经我同意,任功良又把土地转包给上诉人杨显东,上诉人种了一年后,他找乡里书记、镇长称不种地了,后面他就一直没有种,承包费也没有交,我怕地摞荒就自己种了。地是上诉人杨显东不愿意种的,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给上诉人拉电的20000元费用。

被上诉人任功良答辩称,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显东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吐尔逊·吐尔迪答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与我无关,我们三个人商量合伙拉电,上诉人要求我退拉电费是不合理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显东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拉电费、机井费、房款费、摄像头费81000元有何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被上诉人任功良从被上诉人黄正果处承包土地耕种一年后转包给上诉人杨显东时,已征得被上诉人黄正果的同意,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正果及任功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杨显东与被上诉人黄正果及被上诉人吐尔逊.吐尔迪共同出资所拉高压线是用于其机井抽水灌溉土地,上诉人杨显东在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情况下,其自己放弃耕种土地,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投资的拉电费、机井费、房款费及摄像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杨显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武

审 判 员 艾拉依木.艾买提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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