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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与吴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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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3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初字第1705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王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王军红,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原告父亲,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吴贤,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原住平罗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平罗县城的糖果水吧喝完酒出门时,原告的朋友与被告的朋友发生口角。当原告走到七一广场时,被告及其朋友辱骂原告,被告从口袋拔出弹簧刀刺到原告的肩部。原告被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治疗7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1.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05.54元、门诊费699.21元、鉴定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05元(15天×80元/天+15天×167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罗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记录1张、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的事实;

4、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与朋友在平罗县城的糖果水吧喝酒时,知道朋友与他人争吵,便从水吧出来追到七一广场寻找与朋友发生口角的人,见到原告后,被告便用随身携带的攮子捅了原告的右肩一下,随后逃离事发现场。当晚,原告被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699.21元、住院费3505.5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元。2014年3月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评定为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军红陪护,王军红系银川公交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故意用攮子致伤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4.75元,鉴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时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为854元(7天×122元/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640.75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64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铧

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

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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