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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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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9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库刑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张皓添,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库尔勒市七星集团老孟餐厅参加完朋友袁某甲父亲的丧宴后,与袁某甲、王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王某乙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新M9D529轿车回家,行至燕赵蒙医院路口处时发现袁某甲外甥女王某、姐夫王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吵,便与同车的袁某甲前去询问,得知王某因行车一事与丁某发生争执,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打、挖,丁某反抗并被王某甲拉倒,许某某用右脚向倒地的被害人丁某右肋处踹了一脚,后许某某、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丁某因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突然,被告人等人当天是刚刚参加完葬礼,系情绪激动所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库尔勒市七星集团老孟餐厅参加朋友袁某甲父亲的丧宴后,与袁某甲、王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王某乙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新M9D529轿车回家,当行至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燕赵蒙医院路口时发现袁某甲的外甥女王某、姐夫王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与被害人丁某争执,便与同车的袁某甲上前询问,得知王某系行车一事与丁某争执,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袁某甲乙遂与丁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撕扯,丁某在反击过程中被王某甲拉倒,许某某向倒地的被害人丁某右肋处踢踹,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许某某与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等人离开现场,丁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丁某因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损失55000元,被害人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10分被害人丁某之妻李某某通过110报警称,被害人丁某在石化大道燕赵蒙医院前被五人殴打。(2)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许,我驾驶新MGN969号车由库尔勒杜鹃桥沿石化大道往燕赵蒙医院行驶,行至燕赵蒙医院路口准备右转回家时,右侧慢车道一辆微型车也在同向行驶,我减速想让那辆车先过去,那辆车也减速,我见那辆车又减速我就加速,那辆车也加速,从车里有人扔半瓶矿泉水砸在我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我就将车向微型车靠了一下停在前面,微型车也停下,驾驶那辆微型车的女孩(王某)的及40多岁的一男一女(王某丙、袁某甲乙)全下车。我问开车的女孩为什么砸我的车,女孩说我为什么挤她,我们双方争吵了两句,年轻女子向我脖子抓挠,中年男女一起撕扯我,并打我头部,我妻子李某某在中间拉。这时又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中年男子(袁某甲)问我为什么打他外甥女,然后打了我身上一下头上两下,然后推了我脖子一把。其他两三个人围着打我头部和身上。这时不知谁在我身后撕扯我衣服,也有人朝我头上打,我被打倒在地,不知谁在我右侧助骨处踢了两脚,之后就停止打我,都开车离开了。(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许,我们一家人在办完岳父丧宴后,我让女儿王某驾驶黄色吉利车拉我和妻子袁某乙回家。行至七星集团路口时一辆黑色轿车一直挤我们的车。我就用一个矿泉水瓶子砸到黑色轿车副驾驶玻璃上。黑色轿车车主下车,我们一家三口也下车,我因心情不好就随口骂了一句,丁某指着我让我好好说话,我将丁某的手拨开,丁某见我把他的手打开,就和我推搡起来。我女儿王某也用右手抓丁某的颈部,丁某准备还手打我女儿,我老婆不愿意了也过来扯丁某。此时,我女儿王某又用右手打到丁某脖子,丁某生气了用右拳准备打我女儿,我到前面挡,冲上前用右手打了丁某头部一拳,之后丁某老婆把我和丁某拉开了。然后我看见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从黑色桑塔纳下来后冲过来。袁某甲朝丁某胸前打了一拳,朝丁某头部扇了一巴掌。丁某就和袁某甲撕扯起来,我怕出事想把两人拉开,我女儿王某和老婆袁某乙见我们撕扯起来也跟着一起撕扯丁某。这时王某甲看我们撕扯就上前打了丁某一拳,丁某朝王某甲腿部踹了一脚,王某甲又打了丁某一拳,许某某看打起来了就打了丁某背部一拳,丁某倒在袁某甲身上顺便把袁某甲带倒在地上。丁某站起来又打了许某某一下,王某甲从背后抓住丁双肩将丁某带倒在地,把在一边劝架的大妈也带倒了。然后我看见许某某冲到丁某跟前用右脚朝丁某右肋处踹了一脚。之后丁某老婆报警了,我们相继离开现场。(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王某丙、袁某乙的女儿)证言内容与王某丙、袁某乙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弟弟)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我们一家人在七星集团老孟餐厅吃饭,15时许马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载我和王某乙、王某甲、许某某回家。走到燕赵蒙医院路口时,我看到王某丙和丁某在吵架,两个人相互抓着对方的领子,外甥女王某在一边哭。我让马某某靠边停车,下车问王某,王某称被老汉扇了一巴掌,我听后很生气便上前朝丁某颈部推了一把说“你连我外甥女也打”,就又用右手朝男的颈部打了一拳,将男的头部扇了几巴掌。有个短发女的过来将我拉开,我看丁某还在用手扯王某丙的衣领,我就过去用左手去拉丁某的手。此时王某和袁某甲乙也过来和我一起撕扯丁某,跟我一起下车的王某甲打了丁某一拳。丁某踢了王某甲一脚,王某甲冲上前又打了丁某一拳。许某某看到我们打起来就打了丁某背后一拳,丁某倒在我身上,我没站稳也倒了。许某某和王某甲看到丁某倒了就围到丁某跟前准备打丁某,被王某乙拉住了。王某甲看丁某爬起来打许某某就上前用双手抓丁某的双肩将丁某拽倒在地上,连拉架的一位大妈也带倒了。然后我就看见许某某用右脚朝丁某右肋处踹了一脚。我一看又打起来就赶紧冲到跟前去帮忙,丁某老婆看见我又冲过去把我拽开了,然后我就被马某某拽上车,过了一两分钟后许某某、王某乙也上车了。(6)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的弟弟)证言内容与袁某甲证言一致。(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弟弟)证言内容与袁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马某某(王某的男友)证言内容与袁某甲、王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李某某(丁某之妻)证言内容与丁某陈述基本一致。(10)证人武某某(本案被害人丁某小区居民)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全过程。(11)证人薛某(事发现场附近家满福超市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许我在家满福超市上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前去观看。我看见三名四十岁左右中年男子殴打一名老汉。其中一短发中年男子用右脚向老汉右肋踹了一脚,老汉倒在地上后此人又对倒地的老汉腰部踹了几脚,一个年级较大的老阿姨看不过去去拉架也被带倒。然后此人又对倒地的老汉腰部踹了几脚。最后三男子上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了。(12)(2014)第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因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予认可。(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巴州燕赵蒙医院路口处就是其对丁某实施伤害的作案地点。(14)民警从库尔勒市华兴园社区调取的2014年7月11日15时11分至15时15分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的全过程。(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2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办案民警接到指令在迅速赶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巴州燕赵蒙医院路口时被告人许某某已先行离开,后经传唤到案。传唤时没有阻碍、逃跑、抗拒抓捕行为。(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丁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当庭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1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4年7月11日15时许,马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载袁某甲、王某乙、我还有王某甲回家,到燕赵蒙医院前看见王某和丁某在吵架,袁某甲就上去与丁某撕扯。期间我打了丁某背部一拳,丁某和袁某甲就一起摔倒了,我准备再动手时被王某乙拉住,丁某起身后扇我的脸没打着,我用右手朝丁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到丁某头面部左侧,王某甲把丁某拽倒在地,我就用右脚朝丁某右肋踹了一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荣

审 判 员  余美玲

人民陪审员  范向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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