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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营与陈炜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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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31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初字第1644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郭国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平罗县。

被告陈炜星,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平罗县。

原告郭国营与被告陈炜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被告陈炜星向王明礼借款30000元,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借款人王明礼于2011年5月12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辞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炜星偿还原告担保借款2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炜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被告陈炜星向王明礼借款30000元,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借款人王明礼于2011年5月12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陈炜星追偿该笔还款时,被告未能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11)平民初字1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执行票据六份、结案说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郭国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陈炜星偿还了借款25500元后,被告陈炜星应当及时将偿还的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炜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国营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炜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

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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