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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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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6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初字第2156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平罗县法院(2009)平民初字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由原告自2011年1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孩子抚养了二个月后,就由原告一直将孩子抚养至今。此后,被告没有尽到一点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2007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本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见孩子,所以被告想自己抚养孩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2009)平民初字25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有被告朱某甲抚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0年4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孩子抚养了二个月后,就由原告一直将孩子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4月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开车,无暇照顾孩子,给孩子的成长、教育带来了不便,原告将孩子接到自己的身边抚养并无不当。从有利于子女教育生活方面考虑,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2007年10月1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二、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朱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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