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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平春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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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4
【编辑日期】 2015-06-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平春,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0月29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2年4月20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平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被告人邱平春与王某甲、侯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五人均已判刑)、王某丁(另案处理)七人在王某丁家密谋到桂阳县云桂公司去抢劫银水。2010年2月26日,他们按照事先的安排到桂阳县云桂公司踩点,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到郴州市区购买了五包用于分解银水用的烧碱,七人决定当晚12点多钟动手,并进行了具体分工,准备了作案用的砍刀、液压钳和撬棍、胶带等。2010年2月27日凌晨1点多钟,邱平春、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某六人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湘L6****牌照的面的车,王某丁驾驶摩托车带路,七人一同到达云桂公司的外围墙边后,在围墙上用撬棍撬开一个洞。王某丁因在云桂公司当过保安,怕被认出就先离开了,其他六人进入围墙内,冲进保安值班室,手持砍刀威胁值班保安郑某某:“不要动,动就砍死你”。随后用准备好的胶带蒙住郑某某的眼睛、嘴,捆绑其手脚,并由邱平春和王某乙持刀进行看守,邱平春同时负责望风。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邱某某等人撬窗进入车间,利用烧碱从矿池内提取了6-7袋银沉淀物后逃离现场。七人逃离现场后,将抢劫所得的银沉淀物藏匿于桂阳县燕塘乡花果村的烤烟房中。2010年3月5日,上述赃物银沉淀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云桂公司。经检验,被抢银沉淀物银含量为56.78%。经鉴定,被抢银沉淀物重17.5公斤,价格为23886元。另被告人邱平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邱平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平春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平春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平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平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邱平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邱平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平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文
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玲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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