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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权与黄桂英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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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8
【编辑日期】 2015-06-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7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权,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琦,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琴,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孝权与被上诉人黄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孝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张永林,被上诉人黄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琴、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黄桂英与其丈夫李登文为灭虫,将流经自己田里的水堵住,导致刘孝权家农田没有水灌溉,因此产生矛盾。次日16时许,刘孝权在黄桂英家与李登文就引水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好后,在刘孝权准备离开时,又与黄桂英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随后刘孝权抱起黄桂英将其从二楼走廊上扔到楼下的院坝上,造成黄桂英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刘孝权故意非法伤害黄桂英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
另查明:伤害发生后,黄桂英于2013年6月30日到黔江民族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椎体退变,住院51天后,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亟需绝对平卧硬板床休息至少1-1.5月,术后半年内禁止弯腰,1年内禁止负重及进行剧烈运动,院外加强饮食营养。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178.19元(刘孝权支付10000元,黄桂英支付1200元,尚欠黔江民族医院8978.19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桂英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黄桂英与李登文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洪,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琼,且黄桂英、李洪、李琼均系非农业户口。
黄桂英一审诉称:2013年6月30日,刘孝权因日常生活用水问题在黄桂英家中与黄桂英发生口角,并将其从黄桂英家的吊脚楼摔至院坝致伤。黄桂英受伤后入住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椎体退变,花去医疗费共计20178.19元。现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黄桂英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黄桂英受伤至今,刘孝权仅赔偿黄桂英部分损失。刘孝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黄桂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孝权赔偿黄桂英医疗费20178.19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45210.9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8339.29元(其中刘孝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孝权承担。
刘孝权一审辩称:1.本案是在刑事案件后的民事诉讼,刘孝权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2.黄桂英故意拦水引起纠纷,发生抓扯时也是黄桂英先动手,黄桂英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黄桂英各项费用计算不准确,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桂英将流经自己田里的水堵住,造成刘孝权家的农田没有水灌溉,因而产生矛盾;其后,刘孝权到黄桂英家中协商此事时,双方又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故黄桂英对本次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孝权的赔偿责任;刘孝权在与黄桂英发生抓扯时,没有冷静处理矛盾,而是将黄桂英从二楼摔至楼下院坝,故其对本次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黄桂英的所有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以认定刘孝权承担70%,黄桂英自行承担30%为宜。
黄桂英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178.19元,黄桂英支付1200元,刘孝权支付10000元,刘孝权已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黄桂英定残时为40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受害人黄桂英定残时,其长子李洪16周岁、次女李琼7周岁,李洪与李琼另有其父为抚养人,故李洪与李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2年+11年)×20%÷2=23158.2元。黄桂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022.2元。3.误工费,黄桂英因本次纠纷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黄桂英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从业情况,根据重庆市一般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黄桂英的误工费每天80元,误工费总额为80元/天×330天=26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黄桂英主张计算365天,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按100天计算较为适宜。黄桂英主张按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70元/天×100天=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桂英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6.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确认。7.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黄桂英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加强饮食营养的意见,酌情认定8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黄桂英因刘孝权故意伤害产生的医疗费20178.1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22.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1730.39元。应由黄桂英自行承担总金额191730.39元的30%即57519.12元;由刘孝权承担总金额191730.39元的70%即134211.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4211.27元。对于刘孝权提出其因故意伤害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4211.27元;二、驳回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黄桂英承担150元,由刘孝权承担400元。
上诉人刘孝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桂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是黄桂英让刘孝权家农田得不到灌溉,有错在先;二是上诉人上门本与黄桂英丈夫已协商好处理办法,黄桂英却在上诉人离开时出言挑衅,导致发生抓扯,黄桂英伤害刘孝权在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3.黄桂英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黄桂英答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中已查明,刘孝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赔偿;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已承认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现在提出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在刘孝权受到刑事处罚后应否赔偿黄桂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孝权对黄桂英造成伤害的法律事实已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即或黄桂英首先断水,也属民事纠纷范畴,可以协商、提请有关组织和部门解决、或者诉讼解决;即或黄桂英首先出言不逊,也不是刘孝权对黄桂英进行人身伤害的理由,且黄桂英因为自身具有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以减轻刘孝权的责任,就损害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刘孝权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应获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也不应获得赔偿,上诉人刘孝权的此上诉理由成立。因黄桂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刘孝权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等级的申请就没有法律基础,也不应得到支持。
故黄桂英的实际损失是:1.医疗费20178.19元;2.误工费26400元;3.护理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后续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67708.19元。按照责任划分,刘孝权应当赔偿黄桂英67708.18元×70%=47395.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黄桂英37395.7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刘孝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395.73元。
三、驳回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黄桂英承担387元,刘孝权承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黄桂英承担774元,刘孝权承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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