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中旬,被告人林某某从别人手中盘下游戏机等设备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北门附近经营一间动漫游戏城,利用其间电子游戏机以现金退分的方式组织进入动漫城的人员进行赌博。同年3月19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干警在此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7人,扣押4台电子游戏机。经乌海市公安局认定其中3台为赌博游戏机,每台机位10个,共30个机位。被告人林某某于3月19日当晚20时去海勃湾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某、陈某、向某某、王某等37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赌博机认定书、转让协议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利用游戏机退分、退币等功能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控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至被告人原籍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打鱼游戏机五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