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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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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2
【编辑日期】 2015-06-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乌勃刑初字第41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 ,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丕勋,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 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韩丕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已判决)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将孟某已领取回迁款的房屋分别置换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铺和住宅,欲将公司567616.5元应得利益据为己有,其中马某某占有152959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已判决)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将孟某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房屋分别置换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铺和住宅,欲将公司567616.5元预期的房屋差价等款项据为己有,其中马某某以女儿郭某的名义购买住宅,欲占有公司116239元购房差价。另查明,案发前住宅和商铺未交付也未取得产权证书;马某某在房屋交付前领取了某某房地产公司36720元的过渡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资金往来收据、讯问同步录音录相、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116239元实际占为己有,系未遂,李某某亦未获得实际利益,对马某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马某某在等待交房过程中获取了某某房地产公司36720元的期房过渡费,该行为已既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马某某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退还住宅和侵占的过渡费,获得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谅解,可视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鲜梅
审 判 员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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