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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灿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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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5
【编辑日期】 2015-06-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416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灿,原系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灿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灿及辩护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宝灿利用担任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厂房基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先后2次将该公司应支付给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宝灿利用担任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厂房基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先后2次将该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朱宝灿利用担任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绍兴众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应支付给原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金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付款申请单、收条、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相关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社保缴费清单、工资单、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纳管理工作制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魏中华、於利永、丁国铨、凌纪铨、王优蓉、杨建江、朱君军、黄爱琴的证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灿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宝灿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宝灿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敏慧建议对被告人朱宝灿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宝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三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宝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元,追缴后发还给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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