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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0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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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3
【编辑日期】 2015-06-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甘刑初字第130号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金某某(二人已起诉)、梁某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网吧内,因郭某某被坐对面的贾某某的腿碰到,分别使用木棒、灭火器等工具随意殴打贾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某某头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金某某(二人已判刑)、梁某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网吧内,因郭某某被坐对面的贾某某的腿碰到,分别使用木棒、灭火器等工具随意殴打贾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某某头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田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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