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30
【编辑日期】 2015-06-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被告人卢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某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建设银行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亿维思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3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四区85号小义浴室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麦科特牌电动车1辆。
3、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3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五区168号金鼎劳务咨询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金驰牌电动车1辆。
2015年3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210号附近时将被告人卢某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麦科特牌电动车、金驰牌电动车各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苏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信息,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物麦科特牌电动车、金驰牌电动车由该局发还被害人钱某、苏某,责令被告人卢某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亿维思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慧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