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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杜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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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6-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3号
【案例摘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马某。
被告杜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马肖某(2005年2月26日生,今已十岁)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约定不清。原告每每要求探望马肖某时,被告从不让我见儿子,我想念儿子,奶奶也想孙子。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马肖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约定某一周六下午由原告至其住地将马肖某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送马肖某返住地。寒暑假适当延长探望时间。
被告杜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马肖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马肖某随被告杜某生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马肖某十八周岁止。但该判决书未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杜某协助原告马某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上午11点(此间原告马某带着孩子),寒暑假双方带孩子各半时间。现原告马某以被告杜某拒绝其见儿子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婚生子马肖逸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马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杜某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马某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孩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把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亲子关系的准则。双方应在今后的探望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遇事克制、协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子马肖某一次,在不影响马肖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每月第一个周六上午9点可接孩子回原告马某处照看一天,周日上午11点前原告马某将孩子送回被告杜某处;寒暑假双方带孩子各半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可协商解决,被告杜某应予以协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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