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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某失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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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17
【编辑日期】 2015-06-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茶法刑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甲某,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01月27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韩甲某携带祭品来到思聪乡华星村“牛鼻山”山场上其丈夫及公公、婆婆的坟前祭扫。被告人韩甲某将香引燃后插在其丈夫的坟前,点燃的香引燃了坟堆旁边的茅草,被告人韩甲某扑救不及,大火趁着风势迅速蔓延,最终将思聪乡华星村的“牛鼻山”、“大水坪”、“野鸡冲”山场,以及思聪乡华锋村的“豹子冲”、“老虎冲”、“苍冲”等山场上的林木烧毁。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79公顷。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甲某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韩甲某的供述;2、证人彭甲某、刘甲某、刘乙某、张甲某、周甲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茶陵县人民政府禁火令、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某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且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7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某犯有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山火发生后被告人韩甲某积极参加扑救,案发后被告人韩甲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韩甲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笫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甲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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