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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9
【编辑日期】 2015-06-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涿民初字第884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闫文涛,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涛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F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杨余驾驶车辆冀FF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固公路八堵墙村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善斌驾驶的冀FCXXXX车辆相撞,致冀FCXXXX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杨余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74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74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9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具体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余驾驶车辆冀FF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固公路八堵墙村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善斌驾驶的冀FCXXXX车辆相撞,致冀FCXXXX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余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FFXXXX车辆车损为3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冀FCXXXX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82940元,公估费5800元,冀FCXXXX车辆施救费为7000元,原告为上述三者方全部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
又查明,原告的冀FF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C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冀FCXXXX车辆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冀FFXXXX车辆维修票据,冀FCXXXX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F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损失费共计93740元,在冀FF3647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5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9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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