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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与冯志强、张锐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3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忠,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被告冯志强,男,1957年12月10日,汉族,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丁致国,系内蒙古扬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锐锋,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原告王忠与被告冯志强、张锐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被告冯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致国,被告张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锐锋雇佣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新蓝村大酒店安装消防电器及消防电路布线。安装完工后,由被告张锐锋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共欠我劳动报酬28500元。2011年被告张锐锋向我偿还劳动报酬10000元,还欠我185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志强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王忠对被告冯志强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王忠的款,欠原告王忠18500元是我包给被告张锐锋装修饭店里面的工程款,此笔债务与我无关,新蓝村酒店代被告张锐锋偿还过原告王忠欠款12000元。被告张锐锋辩称,1、此款与新蓝村酒店装修改造无关,是根据消防验收进行的整改工程,不应把王忠所施工放在装修改造里。2、王忠所施工都是为冯志强施工的,所以应由新蓝村大酒店承担费用。我只是雇佣王忠施工,所欠王忠的28500元已由冯志强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所以剩余款应该由冯志强支付,3、我和冯志强合伙半年时间,2011年5月份我们就中止了合伙关系,结算时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所欠王忠的18500元,(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债权、债务由冯志强承担。据此法律文书所欠王忠债务应由冯志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强与被告张锐锋在合伙经营新蓝村大酒店期间,被告张锐锋雇佣原告王忠为新蓝村大酒店安装消防电器及消防电路布线工程。其欠原告王忠劳务费28500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锐锋给原告王忠出具欠条,此款新蓝村大酒店已偿还原告王忠100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冯志强与被告张锐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经(2012)第001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事物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列入的债权、债务由冯志强享有和承担,未列入的债务谁签字谁承担。而临德专审字(2012)第001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中新蓝村大酒店应付账款385132.3元中未列入欠原告王忠款18500元。而是将欠原告王忠安装消防器材布线劳务费18500元列入张锐锋提供未入账经营费用明细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临德专审字(2012)第001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与被告冯志强、张锐锋之间的雇佣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劳务合同。原告在完成接受的劳务之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而被告张锐锋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志强、张锐锋按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忠劳务费18500元,但(2014)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已确认该债务应该由被告张锐锋承担。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都有自觉履行的义务。但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法律就只是合伙人处理合伙期债权、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张锐锋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忠劳务费18500元的义务,被告冯志强对原告王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锐锋欠原告王忠劳务费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冯志强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张锐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飞

代理审判员 袁 远

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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