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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华与胡金华、矫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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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余民一终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华,女。

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华,又名胡革命,女。

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矫健,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克华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华、原审第三人矫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华的委托代理人邹苏萍、被上诉人胡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林、原审第三人矫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克华向胡金华借款,并向胡金华出具了借条三份。2013年6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革命人民币30万元,月息2.5分,借期为2个月;2013年7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胡金华人民币4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5分;2013年8(或9,借条有涂改,在2014渝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李克华自认系其涂改)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华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5分(已还10万元,还剩5万元。2014.1.31)。胡金华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李克华主张债权。2014年4月8日,李克华将其位于城南姚岭1号101-30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女儿矫健,并在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对该赠与办理了公证。2014年4月15日李克华将该房屋过户到矫健的名下。庭审辩论中,李克华自认尚欠胡金华借款本金4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克华将房产赠与给矫健的行为是否损害胡金华的利益,胡金华是否可撤销该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克华向胡金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李克华虽对于胡金华主张的80万借款本金不认可,但在庭审辩论中,自认尚欠胡金华40多万元借款本金。故胡金华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李克华的赠与行为,主体适格。至于该赠与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胡金华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李克华虽主张其在外尚有283万元债权,并提供了主张该283万元债权的立案证明,但该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可以实现尚未可知,李克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供实现债权的财产,李克华在拖欠胡金华至少40多万元的情况下,将其个人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女儿矫健,明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胡金华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胡金华要求撤销李克华将位于城南姚岭1号101-3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矫健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胡金华可要求债务人负担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但律师代理费非行使撤销权之必要费用,胡金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胡金华要求李克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克华将其位于城南姚岭1号101-301房屋(原房产证号:余房权证F区字第037576号,现房产证号:S00279574)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129号]赠与给第三人矫健的行为;二、驳回胡金华(又名胡革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980元,总计5130元(已由胡金华预交),由李克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克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克华与矫健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赠与行为结束。2、所赠与的房产不是李克华向胡金华借款的抵押物和担保物,且赠与在先,胡金华起诉在后,赠与中不具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损害了胡金华利益的问题。3、除涉案房产外,李克华对外尚有200余万元的债权,足以偿还胡金华债务。一审法院查封李克华已赠与矫健的房产以保证胡金华债权的实现,显然错误且有失公正。4、一审中矫健对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了复议,并提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矫健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金华答辩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克华欠胡金华借款本息共计89.2万元,该款虽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分文未还。李克华将房产无偿赠与矫健,损害了债权人胡金华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矫健述称,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房产已经过户给矫健,矫健属善意取得,一审判决损害了矫健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对矫健就财产保全裁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书、提起的反诉均未作任何答复,剥夺了矫健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克华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5年渝执字第00321号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旨在证明:李克华向胡金华所借款已经转借给案外人邹饶生,生效判决书确认邹饶生欠李克华借款150万元未还,现李克华已申请强制执行,只要执行到位,李克华即有能力偿还胡金华的借款,从而说明李克华将房产赠与矫健并未损害胡金华的合法权益,赠与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经质证,矫健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胡金华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克华旨在证明的目的,法院对邹饶生采用的是公告送达方式,该案很可能无法执行,而李克华称自己有能力还款是建立在该案能够执行到位的假设上,故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李克华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克华在邹饶生处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正在执行中,至今尚未实现,与李克华有无偿还能力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金华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克华欠胡金华借款本息共计89.2万元,李克华至今分文未还。经质证,李克华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胡金华的举证目的。矫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胡金华诉李克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是2014年4月29日立案,而李克华与矫健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8日,4月22日完成房产过户手续,故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矫健属合法取得房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克华尚欠胡金华借款本息89.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胡金华诉李克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克华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金华借款本息89.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李克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克华将涉案房产赠与矫健,是否对胡金华造成损害?胡金华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克华作为债务人,在尚欠胡金华本息89.2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女儿矫健,导致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造成胡金华的债权无法及时、全面实现这一损害后果,且李克华系在邹饶生下落不明、自己的债权面临风险可能无法实现、因而可能无法如期偿还胡金华借款的情形下实施房产赠与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胡金华请求撤销李克华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李克华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提起反诉、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矫健而非李克华,而矫健并非本案上诉人,且即使一审法院对矫健的复议申请和反诉未作答复,也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此,对于李克华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李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克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力钊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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