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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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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0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88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3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在海城市站前街荣军洗车场刷车时,将前来刷车的李某某(被害人,男,26岁)放在其轿车手扣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

另查,被告人谢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返还给被害人财物,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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