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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市润鸣公司与陈三才、周正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2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杭民初字第1444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润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三才,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年,四川省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正均,男,汉族,35岁,系农民,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巴市润鸣公司与被告陈三才、周正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市润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被告陈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年,被告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润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秦皇岛生产的最新50大型砖机一条生产线和轮窑三座共七十门窑承包给乙方生产,生产时间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周正均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在生产过程中因倒砖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让工人罢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三才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陈三才辩称,1、原告所述2013年5月其欠被告2013年4月加工砖的劳动报酬在2013年5月15日已全部支付,不是事实,原告至今还有386018元的工资未付。2、2013年5月30日杜观银等人去旗信访局上访的原因是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出窑的成品砖堆放场地,因为窑内的红砖无堆放场地,停在窑内工人无活干,影响工人的收入,双方发生纠纷。3、原告的红砖滞销,砖停在窑内致使窑工无活干,而原告把未提供堆放红砖场地的事实声称,“停产”。4、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因原告迟延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正均辩称,原被告之间怎么停工的我不清楚,造成的损失我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市润鸣公司与被告陈三才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制砖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秦皇岛生产的50大型砖机一条生产线和轮窑三座共七十门窑承包给乙方生产,生产时间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产量18000000块以上。甲乙双方计算工资数额,依甲方每月收到乙方实际成品砖数量为准。工资在次月15日前发放,乙方若不履行协议,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费300000至500000元等内容。被告周正均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三才签订了制砖生产用工补充协议。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三才签订了聘用工作人员协议。2013年3月被告陈三才带领工人开始生产,在生产期间,由于生产出的红砖处于滞销状态,制出的成品砖已堆放到窑门口,导致窑内的成品砖无法出窑,双方因倒砖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工人于2013年5月30日到杭锦后旗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原告发放工资,经杭锦后旗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协调,被告陈三才承诺领取工资后继续在原告砖厂产生。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陈三才发放了2013年3月至5月31日前的工资693498元,并为陈三才出借了30000元现金。次日,被告陈三才的工人全部离开原告砖场,导致原告砖厂停止生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三才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周正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砖用工协议、制砖用工补充协议、聘用工作人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市润鸣公司将制砖工作承揽给被告陈三才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为被告陈三才及其工人支付报酬,原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三才及其工人因倒砖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杭锦后旗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协调,被告陈三才承诺领取工资后继续在原告砖厂产生,但被告陈三才领取报酬的次日,其工人全部离开原告砖场,造成原告砖场停工,被告陈三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三才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双方的违约责任的大小酌情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三才赔偿违约金的主张部分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周正均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巴市润鸣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8500元,被告陈三才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永湖

审判员  徐爱民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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