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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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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8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市刑初字第15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哎呀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栋,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安日月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新泰市,在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辩护人刘栋、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于2012年2月,以虚假的银行流水明细、购销合同等资料,以联保体的形式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申请商贷通贷款,并分别缴纳了保证金32万元、20万元。同年2月8日,付某某以现金形式从上述银行取得贷款本金160万元,同年2月10日,时某某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从上述银行取得贷款本金100万元,并由二被告人分别使用上述贷款。2013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付某某、时某某均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同年2月17日,时某某支付上述银行15400元,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上述银行于同年6月24日将付某某、时某某缴纳的保证金解除后所得的本息321814.57元、201134.1元,分别用于归还了二被告人所欠贷款本金。截止案发,付某某、时某某均未能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通过技术手段侦查,于2014年2月19日先后在山东省新泰市青龙路附近、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泰安日月坊食品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分别抓获。经讯问,付某某、时某某对其上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上述贷款逾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付某某、时某某分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599号、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某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78185.42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判决时某某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86540.75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乙、崔某某的证言、书证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银行存款对帐单、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贷款申请资料、民生银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公司吊销情况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贷款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漏洞,均不能成为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实行犯罪的理由,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害单位具有过错。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均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被依法传唤到案的,其二人均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某某、时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马金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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