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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0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余民一终字第15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森林、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肖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男孩杨某。200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杨某随杨某某一起生活,肖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家中财产归杨某某及儿子杨某所有,房子归杨某某及儿子杨某居住(无产权证),所欠债务归肖某某偿还。2004年7月21日,杨某某、肖某某登记离婚。1998年8月6日,肖某某(投保人)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为杨某(被保险人)投保66鸿运B型保险,受益人为肖某某、杨某。2009年至2012年杨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了鸿运保险4000元。1998年8月24日,肖某某(投保人)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为杨某某(被保险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受益人为杨某某、肖某某、杨某,2004年离婚后肖某某为该保险交纳了保险费5584元。2009年8月,杨某某领取肖某某公积金2738.13元。2007年8月13日,杨某某领取新钢住宅小区改造项目苗329栋3楼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103元,同时,杨某某与江西高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45275元,杨某某直接将上述款项转至新余市渝水区苗圃新城36栋2单元401室房屋首付款,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

原审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肖某某、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肖某某承诺家中财产归杨某某及儿子杨某所有,房子归杨某某及儿子杨某居住(无产权证)。2007年8月13日杨某某领取了新钢住宅小区改造项目苗329栋3楼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1378元(45275元+6103元)。原审认为,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协商一致,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即25689元,现肖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房屋补偿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1998年8月6日投保人肖某某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杨某的鸿运保险,原审认为,该份保险的受益人是杨某和肖某某,2009年起杨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的鸿运保险4000元,杨某某主张其已用于缴纳2份保险的保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某某应当将其返还给肖某某,对肖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1998年8月24日,投保人肖某某投保的被保险人杨某某的重大疾病终身险,肖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保险费5584元的诉请,庭审中肖某某表示愿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2009年8月杨某某领取了肖某某公积金2738.13元,杨某某表示愿意返还,对肖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共应给付肖某某30738.13元(24000元+4000元+2738.13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某人民币30738.13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肖某某承担50元,杨某某承担658元。

原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拆迁补偿款是给上诉人杨某某与儿子杨某的,被上诉人肖某某无权分割;2、上诉人杨某某领取的4000元鸿运保险金存入了儿子杨某的银行账号,不应由杨某某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认为,与杨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因为房屋是无产权房,所以离婚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没有约定,但房屋是写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有分配权。被上诉人为儿子杨某投保的66鸿运B型保险,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及杨某,上诉人杨某某领取的4000元保险费,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杨某的证明书,拟证实被上诉人肖某某为其投保的鸿运险,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返还的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领取转入杨某的银行卡中,用以续交另两份人寿保险金。被上诉人肖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书不是杨某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出具的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杨某未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肖某某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2、上诉人杨某某应否将领取的4000元保险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肖某某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的问题。肖某某、杨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家中财产归男方及儿子杨某所有,房子归男方杨某某、儿子杨某居住。由于该房屋产权归新钢,承租人为肖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未预见该房会被拆除,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而江西高能地产(新余)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所列被拆迁人为肖某某、杨某某两人,因此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肖某某、杨某某应当共有,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杨某某返还肖某某房屋补偿款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应否将领取的4000元保险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的问题。1998年8月6日,肖某某(投保人)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为杨某(被保险人)投保66鸿运B型保险,受益人为肖某某、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肖某某投保的66鸿运B型保险,并未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所以肖某某和杨某对保险金享有同等份额。上诉人杨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4000元,肖某某、杨某分别享有2000元的份额,肖某某只能对自己享有的2000元份额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应将4000元保险金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处理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认为保险金存入了儿子杨某的银行账号,保险金不应由杨某某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肖某某人民币2873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合计127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1010元,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担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卫珍

审 判 员  甘致易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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